第一条 为建设优良的校风,创造文明的校园环境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生活秩序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诸方面全面发展,保证培养合格人才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对违反校纪的学生,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。处分分下列六种:
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 (五)开除学籍。
第三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(毕业班学生视情况确定察看期)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,可按期解除察看;立功者,可提前解除察看;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、送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属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徒刑而宣告缓期执行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条 对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,组织和煽动闹事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者,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,学校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经教育尚能改正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二)经教育坚持不改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六条 对肇事、打人、斗殴、打群架、作伪证及私藏或者提供凶器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肇事者:
不守秩序,不听劝阻,用语言侮辱、挑衅或其他方式触及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人、打群架等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打人者:
1.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及其以上处分;
2.致他人伤轻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及其以上处分;
3.致他人伤重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;
4.寻衅报复打人者,视其情节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1)未伤他人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
(2)致他人伤轻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(3)致他人伤重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三)策划或为首聚众打人或打群架者:
1.凡策划或聚众打人或打群架,经发现制止而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
2.造成后果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
3.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四)被邀参与聚众打人或打群架者:
1.虽未动手,但使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2.动手打人者,视实际情况按本条第二款相应项所列给予处分。
(五)偏袒、作伪证或私下了结纠纷者:
1.以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,致使事态扩大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2. 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给调查造成困难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3. 偏袒一方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4. 虽未参与但知道打人或打群架事件,不向学校相关组织报告,而擅自找有关各方私下了结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六)为打架提供凶器者:
1.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.造成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3.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参照《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规定》,下列刀具一律不准带入校园:匕首、三棱刀、弹簧刀及相类似的单刃、三棱尖刀。少数民族学生按民俗习惯的佩刀如带入学校,须在报到三日内交学校登记,由学校将登记册连同刀具上交学校保卫处集中保管,学生毕业时归还本人。若擅自在校内佩带或藏匿上述刀具,一经查获,除报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刀具外,给予当事人警告处分。
(八)属下列情况之一者,确定为伤重:
1.经法医或公安部门委托的医院鉴定,确认为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者;
2.损伤程序尚不够提请法医鉴定(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下),但属下列损伤之一者:
(1)头颈部、面部创口累计长度3厘米以上,深度1厘米以上;
(2)视力减退1.0以上,且短期不能恢复;
(3)肢体严重粉碎性骨折;
(4)经医院抢救仍昏迷24小时以上;
3.根据受伤者伤情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伤重者。
(九)凡有前述各款中两款或两款以上所列错误者,按相应的处分中重的一种再加一级或两级(最高为开除学籍)给予处分。
(十)对侮辱、殴打教师者,加重一级处分。
(十一)犯有本条所列错误并受到公安、司法部门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。
(十二)由打人或打群架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医疗费用,一律由责任者承担;若责任者为两人以上,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各人的赔偿份额。
第七条 偷窃、诈骗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物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作案价值在4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二)作案价值在400元以上(含本数、下同)1000元以下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结伙作案的,作案总价值由参与作案者均分,按本条(一)、(二)、(三)款所列处分重一级处分。
(五)虽未窃得财物,但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的撬窃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六)作案手段恶劣或屡教不改者,无论作案价值多少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七)为盗窃作案提供消息或工具,或进行掩盖及知情不举者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八)参与分赃、销赃者,按照本条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款处理。
(九)伪造、涂改证件或假冒身份进行诈编行为者,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学生证套购火车票、套借书刊器材者:
1.未遂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
2.造成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十)犯有本条所列错误并受公安、司法部门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。
(十一)凡以偷窃、诈骗、套购等手段使国家、集体或私人财产受到损失者,除按以上条款给予处分外,一律索赔,并酌情给予附加处罚。
第八条 学生因旷课或考试违反纪律者,按《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办法(试行)》和《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罚办法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九条 赌博、酗酒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赌博者:
1.情节轻微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2.情节严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3.自己未参与赌博但给他人提供聚赌条件或者围观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酗酒者:
1.自习、学习时间在宿舍内饮酒,或在宿舍内外饮酒猜拳行令、大声喧哗,又不听劝阻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2.酗酒滋事,危及他人或公共秩序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3.酗酒滋事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因酗酒滋事而受到公安、司法部门处罚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。
第十条 有意损坏学校公共财物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损坏价值在2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损坏价值在200元以上(含本数,下同)400元以下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三)损坏价值在400元以上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四)后果特别严重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五)学校公共财物的损失,由责任者赔偿,并酌情给予加倍处罚。
第十一条 违章用电严重,经教育不改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。
(一)违反学校用电管理规定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因违章用电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 违反公共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,视其情节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男女学生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该寝室的其他学生必须向组织举报,未及时举报,则该寝室的其他学生一律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二)涂写污秽语言、勾画污秽图像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三)侮辱、调戏女性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四)犯有本条所列错误并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或国家法纪处分者,按第四条和本条中相关款项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。
第十三条 在校园内从事以个人赢利为目的的任何形式的经商活动,又不听劝阻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,并没收其经销的物品和收取的款项。
第十四条 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在教学楼、宿舍和校内其他场所扔瓶子,扔烧纸,砸门窗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,并赔偿损失。
第十五条 已安排在校内学生宿舍住宿,擅自到校外租房居住者,给予警告处分;对经教育不改,拒不搬回校内学生宿舍,或在校外居住而发生打架、赌博、偷盗等行为者,按违纪处分条例相应条款从重处分。
第十六条 在宿舍或其他场所观看禁止出版的淫秽书刊、录像、图片者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传播淫秽书刊、录像、图片或者提供计算机或其它放像设备播放淫秽录像、图片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七条 介绍或参与“三陪”活动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卖淫、嫖娼以及介绍或收留卖淫、嫖娼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正常值勤,不服管理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九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但确须给予处分的,可参照本条例第四条至第十九条中相似款项给予处分,或按学校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。
第二十条 违纪行为涉及本条例两条及两条以上者,按相关条款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按有关条款可给处分的最高一级或加重一级处分:
(一)违纪后,认错态度差者。
(二)在本校已受过处分者。
(三)对检举人、证人打击报复者。
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者,附加给予下列处罚:
(一)从受处分之日起,一学期内不得享受奖学金;受留校察看处分者,在察看期间不得享受奖学金。
(二)享受奖学金者,从受处分之日起,停发当学年奖学金。
(三)申请贷款者,学校一般不提供本学期或下学期贷款。
第二十三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程序及管理权限:
(一)给予学生处分:
1.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,由各系(年级)提交报告,学校有关部门审核,报主管校领导批准。
2.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,由各系(年级)提交报告,有关部门审核,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,并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(二)处分决定进入本人档案,寄发学生家长,并在校内张贴。
(三)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不得撤销。
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学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